13岁少年坑塘内溺死 管理者与父母共担责

2015-8-1 10:04| 发布者: admin| 查看: 4404| 评论: 0

摘要: 13岁少年坑塘内溺死 管理者与父母共担责大众网济南7月31日讯(记者 马俊骥 通讯员 王群) 到废旧窑厂的坑塘内洗澡,山东菏泽少年李某不慎溺水身亡,坑塘的所有人、管理者——社区居委会被少年父母告上法庭。近日,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社区居委会担责两成,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余元。2014年5月20日中午,家住山东菏泽的少年李某吃过午饭后从家中离开,和同村其他伙伴到邻村某社区废旧...

  大众网济南7月31日讯(记者 马俊骥 通讯员 王群) 到废旧窑厂的坑塘内洗澡,山东菏泽少年李某不慎溺水身亡,坑塘的所有人、管理者——社区居委会被少年父母告上法庭。近日,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社区居委会担责两成,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余元。

  2014年5月20日中午,家住山东菏泽的少年李某吃过午饭后从家中离开,和同村其他伙伴到邻村某社区废旧窑厂处的坑塘内洗澡,不 慎溺水身亡。李某的父母将该坑塘的所有人、管理者——邻村社区居委会告上法庭。李某的父母认为,社区居委会未在坑塘四周设立警示标志,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。

 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,涉案坑塘系早年窑厂取土形成,由菏泽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至今。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该坑塘的所有 人、管理者,在该坑塘底部起伏悬殊、曾发生过淹死成年人、存有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况下,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没有消除,放任坑塘对外持开放性状态,未在深坑水塘 周围采取设置安全警示、修筑水泥岸堤、周围设立围挡等保护措施,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,对造成李某乙意外溺水死亡,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 任。

  本案受害人李某于2001年4月4日出生,案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对在无人看管、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,到涉案坑 塘内洗澡所具有的危险性,应有一定认知;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,对李某的安全教育、预防和避免危险的约束不到位,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,应 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。

  法院判决该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、丧葬费23193元的20%即47118.60元;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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